1.中國進口食品標籤基本常識
食品標籤:預包裝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圖形、符號以及一切說明物。
預包裝食品:預先包裝於容器中,以備交付給消費者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為改善食品的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物質或天然物質。
保質期(最佳食用期):指在標籤上規定的條件下,保持食品品質(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食品完全適於銷售、並符合標籤上或產品標準中所規定的品質(品質);超過此期,在一定時間內食品仍然是可以食用。
保存期(推薦的最終食用期):指在標籤上規定的條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終日期;超過此期限,產品品質(品質)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食品不再適於銷售。
2.進口食品標籤強制標注內容
(一)、食品名稱
(二)、配料表
(三)、淨含量及固形物
(四)、製造者、經銷者
食品製造、包裝、分裝或銷售單位依法登記註冊的名稱和地址。
原產國或地區(指香港、澳門、臺灣),原料與生產國不同時要分別標注;
國內總經銷者的名稱和地址。
(五)、日期和儲藏指南
必須標示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保存期;
日期順序:年、月、日;
保質期/保存期與儲存條件有關時,必須標明儲存方法。
*保質期的標示方法:
(1)最好在……之前食(飲)用;
(2)……之前食(飲)用最佳;
(3)保質期至……;
(4)保質期……個月;
*保存期的標示方法:
(1)……之前食(飲)用;
(2)保存期至……;
(3)保存期……個月。
3.選購進口食品時應注意標籤的以下情況
1.進口食品標籤必須為正式的中文標籤,只有外文沒有中文是不符合標準規定的。
2.中文與外文是否相符;外文不得大於相應漢字。
3.標籤上的文字必須是規範的漢字(已註冊的文字可視為註冊圖形)。
4.標籤不得與包裝容器分開。
5.進口食品標籤必須事先經過審核,進口食品標籤未經審核的,進口食品不准銷售。
6.進口食品應在保質期/保存期內。
7.巧克力應注明可哥脂含量,如採用代可哥脂為原料時要特別注明。
8.醬油必須注明氨基酸態氮含量。
9.食醋必須注明總酸含量。
10.果汁型飲料必須注明原果汁含量。
11.蛋白質飲料必須注明蛋白質含量。
12.經營養強化的食品,必須寫明“營養強化食品”。
13.母乳代用品應標有母乳餵養優越性警句。
14.酒類:必須標注酒精度
啤酒必須標注原麥汁濃度;
白酒必須注明香型;
果酒、葡萄酒和黃酒必須標注類型(或糖度);
果酒(包括葡萄酒)必須標注原果汁含量。
我們專門協助廠商從事進口食品標籤製作備案,全國各地進口食品標籤都有製作。歡迎來電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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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一般食品的文件
中國進口食品標籤申請審核需提供的材料如下:
一、需提供的材料:
(一)《進出口食品標籤審核申請書》:按要求填寫完整的《進出口食品標籤審核申請書》,標明申請日期、申請人簽字並蓋公章。
(二)食品標籤樣張共8份。
(三)進口食品在生產國(地區)允許生產及銷售的證明文件。
(四)生產商和經銷單位的營業執照(影本),外資企業需提供外企登記證(影本)。
(五)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如標籤中特別強調某一內容(如皇家特級、銷售經久不衰、法定產區、珍藏版、**指定產品)時,須提交證明材料。
(七)如標籤上標注“經GMP或ISO9002認證”,則需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八)如標籤上標注曾獲得某些榮譽或獎牌,則需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九)保健食品則需提交衛生部批准的保健批文(影本)。
(十)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審核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十一)所有的審核上報材料,凡有外文資料的均應提供相應的中文翻譯件,並加蓋申請單位的公章。
二、標籤樣張:
(一)申請審核的食品標籤樣張應為最終進出口時所實際使用的標籤樣張。
(二)標籤樣張製作時應儘量將所使用的標籤製作在同一頁A4紙上。如標籤樣張大於A4紙的,在提供原樣張的同時,還須提供不小於7寸的照片或掃描在A4紙上的樣張3份,以便製作證書用。
(三)進口食品標籤只須提供進口時所實際使用的標籤樣張。當需要在原標籤上加貼中文標籤時,中文標籤應加貼在主展視版面的固定位置,加貼好後形成標籤樣張,報請審核。食品進口時,加貼的位置及內容必須與所審批合格的標籤相一致。
(四)食品標籤中標注的外文內容,則需提供一份樣張翻譯件進行說明,以解釋標籤中外文的含義。
三、需加蓋公章資料:
1.生產商及銷售商的營業執照影本
2.銷售證明或原產地證明
3.蓋章紙40張(所有資料都要蓋章20張)
4.樣品(帶包裝盒)達到200g
5.原標籤樣張2份原樣張的翻譯件2份
6.中文標籤樣張(電子版)
7.蓋過章的申請書2份(食品標籤申請書)
8.食品成分表(含量)
四、辦理程式:
1.與客戶簽訂代理合同
2.客戶提供資料
3.報國家質檢總局
4.取得證書
五、辦理所需時間:
時間為:大約70個工作日
六、政府收費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印發《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3]2357號),收取食品(化妝品)標籤登記審核費(含證書),每種標籤300元,檢驗按2357號檔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5.中國食品標籤管理規定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國家質檢總局令 2007年102號 2007-8-27
第102号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佈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品質欺詐,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品質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資訊的文字、符號、數位、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內容
第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型大小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相互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採用特定的加工工藝製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徵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並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第八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產品品質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位址,或者僅標注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託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注委託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注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食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食品的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標注食品的特定貯藏條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日期的標注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採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淨含量。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淨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幹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注,具體標注方法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號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號。
第十三條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注食品的品質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誌。
委託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委託企業具有其委託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注委託企業或者被委託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五條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於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注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注“營養”、“強化”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注該食品的營養素和熱量,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誌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形式
第二十條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二十一條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二十二條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但外包裝易於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複標注相應內容。
第二十三條食品標識應當清晰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採用對比色,使消費者易於辨認、識讀。
第二十四條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中文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係,所用外文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第二十五條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於20平方釐米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符號、數位的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10平方釐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未附加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注淨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其標識未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及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食品營養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食品標識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進出口食品標識的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公佈的《查處食品標籤違法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6.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995-10-30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199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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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 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人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 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人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不得經營、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材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制定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頒發。
第十五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國家產品品質標準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食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對執行本法情況進行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改進食品加工工藝,促進提高食品衛生品質。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式報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食品包裝標識必須清楚,容易辨識。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二十二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產品及說明書必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其衛生標準和生產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體健康,其產品說明書內容必須真實,該產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須與說明書相一致,不得有虛假。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產者必須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實施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需要索證的範圍和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進口前款所列產品,由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准進口。海關憑檢驗合格證書放行。
進口單位在申報檢驗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地區)所使用的農藥、添加劑、薰蒸劑等有關資料和檢驗報告。
進口第一款所列產品,依照國家衛生標準進行檢驗,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輸出國(地區)的衛生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衛生評價資料,經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審查檢驗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
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核對總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佈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迴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瞭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 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 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而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址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覆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覆議決定。當事人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覆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覆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 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營養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範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膠、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第五十五條 出口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衛生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同時廢止。